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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案”使用情况之我见

来源: 发布者: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12-03-07 访问量: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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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因为编修人大志工作的缘故,遇到了“提案”与“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之辨问题。为了弄清这个问题,笔者查阅了有关法律规定,结论是:在1983年之前,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实际工作中习惯统称为“提案”;从1983年开始,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用“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来表述,一般不用“提案”表述,以示与政协提案的区别。

笔者认为,要弄清“提案”与“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之辨问题,至少要解决3个问题:一是搞清楚这几个词语的基本含义;二是查阅法律有关规定;三是寻找实际工作中的使用情况。

一、词语基本含义

提案即提请国家机关或者一定组织的会议讨论、决定、处理的方案或建议。

议案是由具有法定提案权的国家机关、会议常设或临时设立的机构和组织,以及一定数量的个人,向权利机构提出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

建议,通常是指针对一个人或一件事的客观存在,提出自己的见解或意见,使其具备一定的改革和改良的条件,使其向着更加良好的、积极的方面去完善和发展。

批评是指出所认为的缺点和错误。

意见的本意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

以上是“提案”与“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基本含义。

如果把这几个词语与人大工作和政协工作联系起来看的话,它们又有着特殊的含义,在此不予赘述。但是,有一点似乎可以断定,在1983年之前,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为“提案”,使用的是“提出议案”之简称,因为在有关法律中,尚未找到人大代表可以提出“提案”的明文规定。

二、《组织法》有关规定

查阅法律有关规定,目的是寻找法律,从人大工作角度厘清这几个词语源流和演变情况。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1954年的《组织法》,规定了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议案”和“提出质问”。

1979年7月4日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一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1979年的《组织法》,对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增加了人数限制即“有三人以上附议”,规定了“代表应当……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同时,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1982年的《组织法》,对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方式和人数,规定更加具体;同时,首次使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表述,也就是说,在1983年之前,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习惯统称为“提案”;从1983年开始,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来表述,一般不用“提案”表述,以示与政协提案的区别。从此,在实际工作中,人们比较严格地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区别开来。

三、实际使用情况

为了印证笔者的观点,笔者又查阅了有关资料。在此,主要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纂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志(1922~2008)》为例,来说明问题。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志(1922~2008)》第141~145页,记述省人大一届一次会议情况时,第145页的两个子目,分别用的标题是“提案办理”和“会议提案”。这次会议召开的时间是1954年8月9~15日。记述1982年2月12~18日召开的省人大五届四次会议情况时,该书第213页仍然使用的是“会议提案”的表述。1983年4月17~25日召开的省人大六届一次会议情况时,该书第220页,首次使用“会议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表述,停用了“会议提案”的表述。由此可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志(1922~2008)》根据不同时期来使用“提案”与“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既符合人大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也与《组织法》不断修正完善的情况是完全吻合的。(民工委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