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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来源: 发布者: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14-05-22 访问量: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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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6日来凤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决策程序,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来凤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由原来的八章四十九条修改为十章六十三条。标题下增加“2013年1月16日来凤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二、将第一章改为“总则”,本章共两条。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履职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章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五、第二章改为“会议的举行”。由原来的第二条至第十七条改为第三条至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常委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县人大常委会召集。”

八、将第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将第六条第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并经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九、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提出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审议通过拟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乡镇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设团长一名,副团长一至二名,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十二、将第七条第二款列入第九条。第九条内容修改为:“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十三、将第八条修改作为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委会委托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将第九条修改分别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常委会主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作为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一般由县委常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除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

“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人员依法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县人大代表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县选出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不是人大代表的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常委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县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委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十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二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经秘书处同意,记者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报道。”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委会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章改为“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由原来第二章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条。

二十三、将十八条内容分别列入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内容。

第十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条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二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二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提请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规则》办理。”

二十九、将第四章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由原来第三章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增加四条。

三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县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作报告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全县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改为“并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县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同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三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八、将第五章改为“选举、辞职和罢免”。由原来第四章的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增加六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县长、副县长的人选,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选举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委会主任、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投票选举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补选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五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县选举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列入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对个别副县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五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县选举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三、将第六章改为“询问和质询”。 由原来第五章的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条。

五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

五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作出决定。”

五十八、将第七章改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原来第六章的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将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将第四十条作为第五十四条。

五十九、将第八章改为“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原来第七章的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

六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六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六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六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六十四、将第九章改为“发言和表决”。由原来第八章的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减少一条。

六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六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六十七、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内容合并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来凤电视台、来凤新闻网等媒体上刊播。”

六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十章“附则”。将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来凤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作为增加的第十章“附则”内容。

《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