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6日来凤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规则》,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来凤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规则》由原来的五章四十四条修改为五章四十五条,增加一条。
二、原第三条第二款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第三款中“‘一府两院’”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修改为:“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落实”修改为:“‘一府两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删去第三条第三款中“接受人大代表监督”。
三、原第四条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
四、删去第五条中“原选举单位”和“涉及国家机关各方面”。
五、将原第十八条有关内容修改后作为第六条。修改后的内容为:“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二)具有全局性、建设性;(三)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四)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五)反映社会焦点、热点问题;(六)现实需要与实际可能相统一;(七)解决问题的方案切实可行。”
六、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原第六条第一款中“联名”和“程序”之后均添加“,”。删去原第六条第一款中“会议”。原第六条第二款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在“至”之前添加“,”。
七、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将原第七条第二款中“办理”修改为:“处理”。
八、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
九、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
十一、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原第十一条中“提供”修改为“提出”。
十二、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原第十二条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委会”。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先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查结果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三、原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十四、原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建议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十五、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六条。
十六、原第十五条删除。
十七、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原第十六条中“方式”。
十八、原第十七条删除。
十九、原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
二十、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一府两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代表议案和建议及时交有关单位进行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应按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后三十日内,形成代表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将代表议案交有关单位进行办理。”
二十四、将原第二十四条部分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后内容为:“有关机关应当制定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代表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代表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代表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代表议案需跨年度办理的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其他要求。”
二十五、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将原第二十五条中“办理议案时”修改为:“办理代表议案时”。
二十六、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议案交办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对跨年度办理的代表议案,交办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十七、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以一定方式于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将代表建议交有关单位进行办理。”
二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有专班落实”。
二十九、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具体办理工作,协办单位配合主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进行处理。”
三十、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删除原第三十条中“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将“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修改为“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七日内”。
三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后的内容为:“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联系,听取代表意见。”
三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作部分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后的内容为:“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原则上应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推迟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答复代表。”
三十三、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要注重代表建议办理质量,在具体办理工作中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二)对列入计划办理的,先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待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明确说明原因。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调整的,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说明。”
三十四、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交办机关”;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为:“代表建议”。
三十五、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建议”修改为“代表建议”;“会同办理”修改为“协办”;“提供办理意见”修改为“提供相关情况”;“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修改为“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工委)”。
三十六、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其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
三十七、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将原第三十七条中“交办单位”修改为“交办机关”;“研究办理” 修改为“重新办理”。
三十八、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督办工作。”
三十九、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将“议案和建议”修改为“代表议案和建议”;将“听取工作汇报”修改为“听取汇报”。
四十、将原第四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后的内容为:“代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督形式,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一、将原第四十一条部分内容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县人大常委会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四十二、将原第四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后的内容为:“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机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一)拒不接受代表议案或建议办理工作的;(二)办理工作中敷衍塞责的;(三)办理工作中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五)逾期办理,不及时说明原因的;(六)对提出议案、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四十三、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将原第四十三条中“参照执行”修改为:“参照本规则执行”。
四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县人大常委会、‘一府两院’,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四十六、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后的内容为:“本规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来凤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