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瞿赫之近期将带领州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和州直相关部门赴来凤县,开展酉水河保护立法调研,并征求《酉水河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意见。受州人大常委会委托,来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现将《条例》电子版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调查研究或者组织座谈的基础上,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了便于州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和《条例》文本起草专家组掌握真实的情况,请县直单位、各乡镇实事求是地对《条例》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报送电子版的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并加盖公章;以个人身份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者,请注明姓名、性别、单位、职业(职务)等。
纸质文本请报送来凤县人大常委会民族法制工委;电子版请发邮箱:13997775428@163.com。联系人:李明,电话:6282609;13997775428。县人大常委会民族法制工委对修改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分别报送州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和《条例》文本起草专家组。
另外,请县直有关单位和乡镇认真做好发言准备,参加州人大常委会在召开来凤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府办、县政协办、经济开发区、法制办、发改局、经信局、民宗局、司法局、农业局、水利局、文体局、商务局、国土局、住建局、环保局、交运局、卫计局、林业局、安监局、旅游局、畜牧局、城管局、示范办、规划局、食药监局、工商局、质监局、水文站负责人,8个乡镇人大副主席和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水寨电站、塘口电站、纳吉滩电站、金龙滩电站等单位负责人,县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自来水公司负责人,4名州县人大代表(其中州县各2名,人员和联系由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负责),4名州县政协委员(其中州县各2名,人员和联系由县政协办负责),企业代表2名(人员和联系由县经信局负责),村干部代表和群众代表各4名(人员和联系由翔凤镇、绿水镇、漫水乡、百福司镇各自负责2名)。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酉水河保护,规范河流开发利用,防治河流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酉水河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目前,酉水河流域污染已较为严重,已经影响到安全使用和生态经济的持续发展,亟待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本条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护酉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用水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为酉水河流域的全面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水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酉水河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酉水河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酉水河的区域,包括宣恩县、来凤县、(龙山县、花垣县、保靖县、永顺县、古丈县)境内的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白水河、蓝河、新峡河、老峡河、怯道河、果利河(古阳河、施溶溪、猛洞河、涂乍河、泗溪河、花垣河、他沙河、马王河、洗车河、长洋河)等水域,含地下水和地表水。
立法理由:酉水干流和一级支流的水体污染相对严重,考虑到法律实施、执法成本等因素,调整范围只涉及干流与一级支流。
立法依据:《水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保护原则】酉水河保护遵循统筹协调、联防联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原则。
立法理由:《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并要求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酉水河流域跨湖南、湖北、重庆和贵州四省市,需要建立跨区域的防治协调机制、统一规划才能从根本上治理流域污染。鉴于酉水河流域经济不发达,民间环保意识欠缺,经费不足等现状,有必要加大政府投入,建立健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因此,本条例确定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原则。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资金来源】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酉水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在流域范围内统筹分配和使用各类污染治理、生态保护等资金。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保护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持,目前财政资金投入有限,需要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酉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政府职责划分】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酉水河保护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酉水河保护职责。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的保护工作。
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酉水河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立法理由:明确自治州、县(市)、乡(镇)的职责,强化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流域保护的领导责任,克服行政区域管理的局限。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河长负责制】酉水河保护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河长分工负责制。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段河长,具体负责河流保护工作。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保护,需要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履行领导职责,克服部门各自为政,形不成合力的局限。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部门职责分工与协作】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水污染防治、环保设施建设等规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酉水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并互相协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编制与调整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区域综合规划、河道岸线管理规划、山体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酉水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保护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有必要厘清各部门责任,明确分工,以便依法履职。
立法依据:《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流域规划】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编制本区域酉水河规划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同级相邻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避免规划冲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经的行政区域必须统一规划,联合行动才能从根本上治理流域污染。要打破各地方政府各自为政分别规划的局面,需要各个地方人民政府在根据流域规划编制区域规划的过程中,互相沟通,加强规划的统一性和和谐度。
立法依据:《水法》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水法》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九条【部门联动机制】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酉水河保护部门联动机制,探索水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实行由本级河长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及下级河长参加的酉水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保护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仅靠一两个部门是不能胜任的,需要统筹协调、齐抓共管。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易致职责不清、界定不明,各自为政、相互推诿,在执法实践中易出现多头治水、无人负责的局面,急需部门协作对酉水河进行综合管理。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联合保护机制】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酉水河联合保护机制,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联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河流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议决酉水河联合保护事项。河长轮值组织会议。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的,报告本级河长,经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后确定。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保护应从流域整体利益出发,不应只局限于行政区域局部利益,有必要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合保护机制,以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若不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合保护机制,极不利于流域的一体化保护。建立酉水河流域跨行政区域联合保护机制,互通情况、相互监督,注重日常监测、预警、检查的协同,防患未然,形成治污工作合力,可以预防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也有利于解决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委托处罚】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实施警告以及较少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立法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手少,难以对酉水河开展持续巡查,难以全面发现违法事实,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更有利于实现违法必究,规范酉水河的利用、开发等行为。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考核制度】酉水河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酉水河保护工作情况应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体系,考核情况应当及时以通知或决定等方式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立法理由:以考核促进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主要负责人积极履行酉水河流域保护职责,加强酉水河流域的保护;以公开考核情况的方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便于公众公正评价、监督酉水河流域的保护工作。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等应当定期开展酉水河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环保意识,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立法理由:环保意识不强是酉水河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加强宣传,全面改善观念,进一步规范行为。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划定、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与酉水河保护相关的信息。
立法理由:促使政府履行酉水河保护职责,同时为公众参与酉水河保护提供基础和前提。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立法理由: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酉水河流域保护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参加有关酉水河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利于推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奖励】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公众参与奖励办法,对举报属实的、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立法理由:对积极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是激励公众参与、加强酉水河流域保护的基本路径。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五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国家鼓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动有关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渠)、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车辆通行需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并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立法理由:为了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只有警示牌执法的现状,需要加大执法力度,以便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切实保护饮用水源的水质安全。饮水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饮水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是环保工作的首要任务。本条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保护区的环境风险,特别是水源保护区道路穿越可能出现的危险化学品运输风险做了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启动供水保障预案,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是备用水源保护方面的责任。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条参考了《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九)的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立法理由: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具体实施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有利于落实《水法》确定的合理开发的原则,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立法依据:《水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渔业监管】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禁渔区、禁渔期,并以通知或决定等方式通过政府网站和电视等传媒向社会公布,且在禁渔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立法理由:《渔业法》明确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依法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引导人们规范行为,以免违反禁止性规定。
立法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监管】对酉水河可能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县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应不予审批;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罚款、限期整改、强制关闭等措施加强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询相邻同级人民政府意见。有异议的,协商解决。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水电站的下泄流量。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大坝、桥梁、电站等工程项目较多,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也需要对建设项目加强监管,治理或者预防水污染。
立法依据:《水法》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及岸线开发】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30米,乡集镇及建制镇规划区内河道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20米。城镇规划区以外河道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15米。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岸线管理规划划分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和岸线开发利用区四类岸线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项目的开发行为。在岸线保留区内,在规划期内禁止一切新建项目的开发行为。在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限制开发,只能从事公益性开发项目。在岸线开发利用区可以从事商业性开发项目,但应严格遵循规划先行、合理有序的原则。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河道管理及岸线开发适用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
立法理由:立法理由:《河道管理条例》未对河道管理范围、河道两侧具体的距离未明确,极不利于河道管理。本条例参考《恩施州河道岸线界限划定标准(试行)》对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定,以加强河道管理。
立法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恩施州河道岸线界限划定标准(试行)》:(一)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岸线界限:流域面积在1000km2以上(除长江外)的河道干流(包括清江、酉水、唐岩河、溇水、郁江、磨刀溪、马水河、忠建河、梅子水、野三河、沿渡河等11条河流),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30m。其他河流,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20m。(二)乡集镇及建制镇规划区内河道岸线界限:流域面积在1000km2的河道干流(河流名称同上),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20m。其他河流,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15m。(三)上述城镇规划区以外河道岸线界限:流域面积在1000km2以上的河道干流(河流名称同上),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15m。其他河流,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10m。
第二十二条【矿产开发】在酉水河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落实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已经停止采矿或者关闭的矿山和坑口,应当及时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矿产资源丰富,存在无证乱采、有证滥采或终止开采后未修护环境现象,导致流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管理。
立法依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四)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以内“。
《水法》第三十一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水质监测】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质监管方案,保障地表水、地下水符合相应的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酉水河流域行政区交界断面、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双方对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对方提出异议,收到异议的一方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协商处理。
立法理由:只有随时监测掌握酉水河水质现状,才能有效保护酉水河的水环境,有必要在考虑财力、人力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确保及时防治水污染。跨行政区交界断面以及河道控制断面水质水量状况是明确各行政区责任的重要依据,有必要随时收集,为解决水污染纠纷提供证据材料,更为跨行政区域合作奠定基础。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7条对国家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定、《水法》第32条第四款对水质状况监测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关于“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的规定等。而《湘江保护条例》第30条关于“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的规定也为制定本法提供了借鉴。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污管网建设】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积极扶持和指导本辖区酉水河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集中污染物、废弃物处理设施。
立法理由:《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公民分类放置生活废弃物的前提是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有利于防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流域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面源污染。
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高毒(高风险)农药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严格高毒(高风险)农药监管,对高毒(高风险)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环境保护以及供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回收制度,推行经营单位回收、专业机构运输、资质单位处置、财政补助支持、部门监督协调的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处置模式。
立法理由: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是酉水河流域保护必须面对的问题,一是政府要加强科学引导,二是要为农村提供收集处理污染物质的公共基础设施,并严格监管农村畜禽养殖排污。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47-51条专门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做出系统规定。
第二十六条【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未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的,不得审批畜禽水产养殖建设项目。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水产养殖业不断发展,水产养殖投放物以及相应的作业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容忽视。《湘江流域保护条例》第41条不仅对水产养殖规模和投放物做出规范,还规定“湘江流域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这是对“生态养殖”的初步规定。《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32条也规定政府应该“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本条条文设计借鉴了这些立法经验。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七条【漂浮物打捞】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河流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立法理由:河流漂浮物、有害藻类是损害流域生态环境和景观的严重问题,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打捞、处理漂浮物、有害藻类,具体是由哪一个部门负责,或者采取委托企业和社会机构负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确定。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法》等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湘江流域保护条例》第57条明确规定:“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这一规定值得借鉴。《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37条也规定“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有害藻类的打捞,并对打捞物的无害化处理作出规定,也为本条规定提供了立法示范。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船舶污染防治】在酉水河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具备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立法理由:在酉水河上常年航行着各类船舶,船舶任意排放废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将严重危害流域生态环境,因此,必须禁止船舶向河道、尤其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弃置污染物和废弃物,要求船舶配备废物收集设施,以规范船舶的排放行为。《湘江流域保护条例》第43条、《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船舶废物收集和禁排的规定为本条规定提供了借鉴。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节(第52-55条)对“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系统规定是本条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九条【水电工程区域污染防治】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电工程影响区域范围,水电开发企业负责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立法理由:酉水河干流和一级支流已建成多个水电站,这些水电站所在区域污染相对严重,有必要明确水电站的环境保护责任,有效治理水污染。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受害方所在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重大水污染纠纷,受害方所在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报告本级河长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解决。
酉水河流域跨行政区水污染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决。
立法理由:加强跨行政区域污染事故处理的沟通与协作,是提高流域整体保护的需要。
立法依据:《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酉水河水环境,应及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立法理由: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往往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必须规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制度。
立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理由:只有加强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才能反向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有必要严格追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饮用水源区保护责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采取措施。
立法理由: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但没有规定不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五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饮用水源区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酉水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新建、改建、扩建污染和破坏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罚并责令改正。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车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车辆通行没有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理由:《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但罚款额度不一致。为加大对饮用水源区的保护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在规定的幅度范围提高处罚基数。
本条第二款参照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违规者“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还参照了《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通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的,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立法依据:《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水土保持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立法理由:为了解决水土流失严重的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在《水土保持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高处罚基数。
立法依据:《水土保持法》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三十六条【船舶违法排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对船舶未配备污水、废油等污染物收集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停航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理由:《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对未配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违法行为处罚基数较低,为加大处罚力度,有必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提高处罚基数。
立法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水体禁止性义务责任】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立法理由:酉水河流域直排污染严重,为有效解决直排污染问题,有必要加大对直排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河道管理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由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立法理由:毒鱼、电鱼等行为屡禁不止,与罚款数额不高有关。据此,本条将《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五万元以下”限缩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立法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河道管理责任】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法理由:《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但没有确定罚款数额,本条做了具体规定。
立法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四十条【代履行】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立法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湖北(湖南)省恩施(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湖北(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立法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湖北(湖南)省恩施(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